公司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讲座

2007年04月17日 14:03
日期: 2007-04-17

    4月10日上午,公司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讲座,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姚红作报告。马占春总裁主持了会议。


   马总首先对物权法通过的重要影响和重大意义作了介绍。马总说,物权法已于今年3月16日获高票通过,这部民事基本法律就民众关注的许多热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海内外都引起了较强烈的反响;而我公司作为专业化的担保公司,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我们更是密切相关,对于我们的业务模式、业务的开展等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姚主任首先对我公司在《物权法》起草工作中所做的贡献表示感谢,并表示起草组已采纳了我公司提出的部分意见和建议,对未被采纳的、在担保实务中确需规定的内容,可以在将来的补充规定中予以确定。姚主任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就担保物权问题作了专门阐释与说明。
   姚主任首先对物权的涵义及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作了解释。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物权中的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利用物的交换价值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调整范围上,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既明确物的归属问题,“定纷止争”;又发挥物的效用,达到“物尽其用”。
   姚主任接着简要介绍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过程和框架结构。她特别提到,在处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上,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物权法)”的立法法原则,但是,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关于物权法的特有原则,姚主任特别强调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为了使他人明确物权由谁享有、物权是否变动,不动产物权原则上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原则上通过交付发生效力。
   姚主任在报告中重点对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了阐释和说明。她首先简要介绍了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有关问题。关于私有财产的问题,她特别谈及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她说,考虑到群众的普遍要求和切身利益,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的,自动续期。至于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还需要慎重研究,目前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
   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她向员工着重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
   另外,她还介绍了征收、征用,以及物权的保护等重要问题。
   姚主任还重点对担保物权问题作了较深入的阐释与说明。她认为,在担保法的基础上,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补充、修改与完善。她首先提到,物权法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第一,增加了浮动抵押制度。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浮动抵押的条件是:设立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且存在书面协议。关于如何设立浮动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部门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关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物权法规定,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她还介绍了浮动抵押财产在何种情形下确定,以及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在清偿顺序上的关系的规定。第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第三,基金份额可以质押。第四,应收帐款可以质押。她认为,应收帐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或服务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票据等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关于如何设立应收帐款质权,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时设立。她简要介绍了对于登记机构的选择存在的不同意见,并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征信中心是较合适的登记机构。
    其次,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上,姚主任说,物权法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的规定。一是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除了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外,还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实现其担保物权。二是,对于协议处理抵押财产时损害其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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